(2017)苏04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才南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才南,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再3号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才南,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413373-6。法定代表人:龚新宇,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峰,男,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王才南与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镇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苏04民终214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4民监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王才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与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峰、张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才南在再审中没有提出再审请求。王才南的再审事实和理由,(1)认可二审民事裁定书,本案属行政诉讼范围,实质在于是否适用2015年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期限是错误的,涉案合同的生效时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洛阳镇政府在涉案合同上何时加盖公章不清楚,该项事实应由洛阳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关于本案的同类型案件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本案再审应当中止审理。洛阳镇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审理,一审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于法有据。(2)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充分质证和辩论、陈述,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民事判决。(3)王才南与洛阳镇政府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才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才南与洛阳镇政府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镇政府负担。王才南起诉事实、理由:洛阳镇政府以洛阳镇中心北区项目为由与王才南非自愿、非真实意思签订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经了解该项目并不存在,王才南的房屋不存征收范围内,洛阳镇政府未取得征收批文,未履行征收手续,未公布征地补偿方案,无权进行拆迁,洛阳镇政府不是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的适格主体。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应严格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洛阳镇政府在拆迁范围之外与王才南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拆迁安置协议应属无效。洛阳镇政府辩称,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履行该安置协议,请求驳回王才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洛阳镇政府与王才南签订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洛阳镇中心北区建设需要,洛阳镇政府需拆迁王才南位于洛阳镇洛东村委六十亩岸的房屋,被拆迁房屋为私有住宅,建设面积554.47平方米,安置地点聚荣嘉园,应安置人口四人,应安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照顾安置人口一人,照顾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过渡情况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自腾空让房起18个月,补偿情况为拆迁房作价、附属物作价、自行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合计615,356元,王才南应于2013年5月4日前让出空房。王才南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洛阳镇政府加盖公章,常州市弘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戚汉明签名。同日,王才南与洛阳镇政府签订提前腾空奖励补充协议,洛阳镇政府给予王才南提前腾空奖励费27,724元,王才南作为被拆迁人在补偿结算单上签名,补偿结算单载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补偿明细等。2013年5月4日,王才南将房屋腾空后交付洛阳镇政府,并由洛阳镇政府安排人员将房屋拆除。同年5月4日,王才南之妻朱凤珍领取过渡费29,941元。同年5月21日,王才南与洛阳镇政府办理商品房结算单,王才南认订聚荣嘉园12幢甲单元401室(127.8平方米)、402室(103.34平方米)二套房屋,结算后洛阳镇政府尚需退王才南225,080元,该款由王才南于2013年5月28日领取。王才南与洛阳镇政府办理商品房结算手续后,一直未办理领取聚荣嘉园12幢甲单元401室、402室两套房屋的相关手续。王才南家庭的安置人口为王才南夫妻、子、媳计四人,照顾安置人口为王才南之子。王才南被拆迁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才南。对于王才南被拆迁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洛阳镇政府未办理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一审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王才南与洛阳镇政府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及签订过程并无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王才南所称的相关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与涉案协议并不冲突,相关规定并不禁止在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情形下,政府与另一方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对王才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41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才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才南负担。王才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驳回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洛阳镇政府负担。王才南上诉理由,(1)王才南是在半夜被欺骗逼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2)一审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认为只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3)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即属于行政案件,本案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应予驳回。本院原二审认定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洛阳镇政府为了建设需要而履行征地拆迁的行政职权,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行政协议,因此,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本院作出(2016)苏04民终2147号民事裁定,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才南的起诉。王才南与洛阳镇政府在本院再审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主张新的事实及理由,因此,本院再审对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王才南与洛阳镇政府签订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4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已经履行该协议,虽然王才南未办理领取安置房屋的相关手续,但涉案协议未因此经行政机关裁决,王才南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确认涉案协议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审查后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经审理后确认涉案协议为有效民事合同,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二审确认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才南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王才南的起诉,裁判结果错误,本院再审依法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4民终2147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王才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才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才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