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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一平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及原审第三人孙长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一平,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孙长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一平,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君,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刘晓东,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彧,该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韩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超,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孙长新,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书环,1955年7月23日,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梁一平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及原审第三人孙长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行初3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君,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彧,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原审第三人孙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1时左右,在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五段18号楼常兴旺超市门口,第三人孙长新(经营者)误以为原告梁一平偷拿两瓶饮料,便用取货用的空心铝管朝原告打去,原告用手阻挡,铝管打在原告胳膊一下。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到现场,未发现原告有明显外伤,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1时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被告紫荆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凌公(治)决字[2015]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孙长新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梁一平申请复议,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锦公凌行复决字[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孙长新虽然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梁一平右侧8-9肋骨骨折是孙长新所致,孙长新用空心铝管殴打梁一平胳膊的违法事实能够认定,符合情节较轻条件”,决定维持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作出凌公(治)决字[2015]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紫荆派出所、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有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所取得的原告梁一平询问笔录、第三人孙长新询问笔录、梁一平病志、证人证言等证据、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第三人孙长新用超市取货用的空心铝管殴打原告胳膊的事实能够认定,无法证明原告右侧8-9根肋骨骨折是第三人违法行为所致。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一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一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孙长新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处罚行为程序违法,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对作出的处理决定之前的前置程序,听证程序。执法程序中存在延长办案审批表,表明案情复杂与本案处罚依据情节显著轻微是矛盾的。执法记录中存在前后矛盾,第一次笔录使用工具是铁棍,之后为空心铝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长新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事实部分,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认定违法事实为原审第三人孙长新打击上诉人梁一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打击工具是铁棍还是空心铝棍的问题,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在案件调查阶段经合法的鉴别程序,有第三人和其他证人的指认,可以确定本案的打击工具为空心铝棍,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指正。关于上诉人梁一平的医疗诊断与其描述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其在庭审中承认原审第三人打击其左前臂,并打击其腰部,但上诉人的医疗检查记录为右前臂可见4x2cm皮肤擦伤,已结痂。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右侧8-9根肋骨骨折为原审第三人打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对上诉人右侧8-9根肋骨骨折为原审第三人打击行为所造成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适用法律部分,关于上诉人梁一平认为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在行政审批表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在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决定,可以认定,审批表中适用法律属于笔误,对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韩晓武审判员  王锦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