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演出有限公司与广州共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演出有限公司,广州共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000号原告:佛山市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雄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共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煜,总经理。原告佛山市演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共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演出费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演出费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举办《佛山韵律·和风鸣畅—“天籁集成民乐华章”2016佛山元宵民族交响音乐会》,音乐会演出时间:2016年2月22日,演出地点:佛山琼花大剧院;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2016年天籁集成元宵音乐会》演出费150000元,负责与佛山集成集团对接演出赞助款事项,并于收到佛山集成集团演出赞助款两个工作日内划付给原告;演出结束后3个月内,不管被告有何原因(包括未能收到佛山集成集团演出赞助款),都必须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演出费,否则,视为违约;原告负责与广东民族乐团订立演出合同,并支付演出费用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与广东民族乐团订立演出合同,并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2016年2月22日,《佛山韵律·和风鸣畅—“天籁集成民乐华章”2016佛山元宵民族交响音乐会》在佛山市演艺中心(即琼花大剧院)圆满完成。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150000元。据知情人反映,佛山集成集团已向被告支付演出赞助,但被告却一直以未收到佛山集成集团的演出赞助为由拖延付款。根据协议约定,演出结束后3个月内,不管被告有何原因(包括未能收到佛山集成集团演出赞助款),被告都必须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演出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演出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音乐会演出地点、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均在佛山市禅城区,所以佛山市禅城区是合同履行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原告遂起诉。被告辩称: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金额没有意见,只是暂时不能付款,希望能够调解分期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共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演出有限公司支付演出费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演出费用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广州共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幸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