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633汪成忠与万苏华、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成忠,万苏华,刘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633号申请执行人汪成忠,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执行人万苏华,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刘春香,女,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汪成忠与被执行人万苏华、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37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809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以(2016)苏0583执5398号执行案件启动对被执行人在昆山的唯一住房的评估、拍卖,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万苏华、刘春香名下的位于昆山开发区XX苑XX幢XX室及XX幢车库XX室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约定,约定房产起拍价格为2200000元(含固定装修,详见2016年8月24日情况说明)。经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第三次公开拍卖,2016年11月29日买受人高翔以1670000元竞得上述房产。经组织所有债权人协商达成一致分配方案,本案申请人分配到13336元。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款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37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