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加万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加万,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加万,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瑜桥街96号。负责人:张朋芳,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锦,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加万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宁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加万申请再审称,1.确认江宁街道办存在改变拆迁安置房位置、加高安置房楼层、取消储藏室的违约行为;2.要求江宁街道办按双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付在铜井集镇范围内的带储藏室的多层产权调换房屋。被申请人江宁街道办提交意见称,1.关于安置房屋的地点,被申请人认为在铜井集镇范围内,完全符合《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于安置房的楼层和储藏室的问题,储藏室并非安置内容之一,而是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预收了储藏室的款项,因为当时可能会建储藏室,但最终规划的是不带储藏室的高层,因此被申请人拟交付的房屋是通过规划审批的,符合《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于储藏室,安置单位已充分向申请人表明该费用是退还的,对于预交费用产生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已经向申请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申请人没有变更。一审法院对申请人在原审中的三项诉求作出了合法处理,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案涉拟安置房屋是否属于铜井集镇范围,双方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为在铜井集镇范围内统一安置。案涉拟安置房屋新铜花苑六期所在地距离原铜井镇政府所在地2公里左右,新铜花苑六期周边配备有超市、幼儿园、加油站、饭店等满足居民生产、生活所需的较为完善的配套设施,新铜花苑六期与叶村社区以及原铜井镇业已形成紧密不可分割的生活聚集区,系铜井集镇新发展的区域,应属于铜井集镇范围。2.关于安置房楼层问题。江宁政发(2005)166号文中关于产权调换房楼层价标准中虽规定至6层,但并未禁止产权调换房屋的层高高于6层,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约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层高。李加万关于案涉产权调换房屋应为多层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江宁街道办虽未按约定建设带有储藏室的产权调换房屋,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拟安置的产权调换房所在的新铜花苑六期主体工程已完工,建设的系地下停车场、未建储藏室,现李加万主张江宁街道办继续履行双方协议、交付带储藏室的产权调换房,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且双方并未约定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故一审法院对李加万要求江宁街道办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交付在铜井集镇范围内的带储藏室的多层产权调换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加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王元成审判员  杜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