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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俊丰、张金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丰,张金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丰(绰号阿峰),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6年9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金秋(外号小东北),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辽宁省海城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丰、张金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丰、张金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凌晨,吕某1在南安市水头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俊丰,欲向其以人民币150元购买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被告人王俊丰即让被告人张金秋拿甲基苯丙胺卖给吕某1。随后,被告人张金秋将约1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及重约1.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让肖某(另案处理)送到南安市水头镇金明酒店9楼走廊,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1。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俊丰、张金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丰、张金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凌晨,吕某1在南安市水头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俊丰,欲向其以人民币150元购买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被告人王俊丰即让被告人张金秋拿甲基苯丙胺卖给吕某1。随后,被告人张金秋将约1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及其剩余的重约1.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让肖某(另案处理)送到南安市水头镇金明酒店9楼走廊,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凌晨,其在金明酒店的房间用座机联系“阿某”(电话好像是150××××3456),向他购买一个冰毒,“阿某”说他要联系一下,过了一会儿,“阿某”就用他的另一部手机(号码为186××××9565)打电话告诉其“小美”会将冰毒拿来。后“小美”送过来1个冰毒加上2个麻古,其拿了200元现金给“小美”,用微信扫了大几十块钱给她。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早上,在“东北”的租房,“东北”从自己身上掏出一个冰毒(一克重)和两个麻古,叫她帮他送货给“黑番”,并把“黑番”尾数444的手机号给她,之后她用自己的手机130××××2677跟“黑番”联系,并在水头金明酒店9楼走廊将冰毒和麻古给“黑番”,临送货前,“东北”交代她冰毒要收150元,两个麻古也收150元。交易现场“黑番”拿200元现金给她,并用微信转账90元给她,回去路上就用微信转90元给“东北”,200元现金是到租房才给“东北”。当时送货前,“东北”有说是“阿某”叫他送货给“黑番”。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金秋辨认出被告人王俊丰;证人吕某1辨认出其笔录中的“阿某”即被告人王俊丰,“东北”即被告人张金秋;证人肖某辨认出其笔录中的“东北”即被告人张金秋、“阿某”即被告人王俊丰。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肖某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吕某190元的微信转账,并将其转给张金秋等事实。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证人吕某1、肖某与被告人王俊丰三间在案发时的通话情况。6手机界面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俊丰微信帐号情况,其微信好友有被告人张金秋、证人肖某。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电子物证检查情况。8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6年11月10日在戒毒所被宣布拘留,同日被送至南安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9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手机信息查询,证实另案处理人员有关情况。10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11被告人王俊丰、张金秋,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丰、张金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俊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丰、张金秋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金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俊丰、张金秋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