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新旺与李开生、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旺,李开生,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4198号原告:李新旺,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李开生,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娟,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李新旺与被告李开生、陈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生、陈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开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2016年2月-2016年11月),合计60,000元,并继续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6年12月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陈娟对以上尚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开生、陈娟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开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1月18日向李新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每月按3%利息支付。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1月27日分12次分别向李新旺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从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共计10个月未再支付利息。陈娟系李开生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李开生、陈娟未作答辩。李新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及银行流水原件各一份,本院根据李新旺的申请调取李开生、陈娟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时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李开生、陈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李新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李新旺于2015年1月18日向李开生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李开生向李新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新旺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李开生或陈娟每月转入李新旺账户1500元,最后一笔转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之后,未再还款;2、李开生、陈娟于2002年11月1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开生向李新旺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但李开生、陈娟每月转入李新旺账户1500元,与李新旺自述李开生、陈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相符,应视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现李新旺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未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开生在李新旺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李开生、陈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开生、陈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开生、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李新旺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尚欠的利息款10,000元(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合计6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李开生、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峰审 判 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姜月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