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炜与李小龙、佛山市南海区川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李小龙,佛山市南海区川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559号原告:李炜,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龙,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川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村“院岗”仓库1之一。法定代表人:邓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原告李炜诉被告李小龙、佛山市南海区川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炜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车辆维修费18151元,共计2715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肇事车辆驾车者是李小龙,车辆所有人是川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16年10月21日李小龙驾驶粤Y×××××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倒车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8日误工费9000元,车辆维修费18151元,合计2715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没有赔付原告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粤Y×××××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车辆损失,仅提供修复评估表格及发票,不足以证明修理费用的发生,由法院核实。3.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赔付;4.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0时许,李小龙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顺德××××从镇钢鸣平分板条厂对开时与李炜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粤X×××××号小汽车损坏,为此李炜支出了维修费17641元。另查明,粤Y×××××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7842.3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采纳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李小龙驾驶被保险车辆粤Y×××××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第1项损失1764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于第2项损失151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于侵权人被告李小龙直接赔款。至于被告川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川流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炜赔偿17641元;二、被告李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炜赔偿151元;三、驳回原告李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炜自行负担82.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5.54元,被告李小龙负担1.33元(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豪东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答辩本院认为一维修费17641元18151元费用评估表及发票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的实际发生。有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银联刷卡票据可以证明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维修费按照原告实际支付数额17641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误工费201.33元9000元不予承担。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修车事宜,确会产生误工,误工期间酌情按照3天计算。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4天为201.33元。合计17842.33元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