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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5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景生、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生,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2民初533号之二申请人:张景生,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阳信县。被申请人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幸福一路(劳阳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91371622760968073P。法定代表人周哲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鲁1622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因本案不需要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省滨州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15×××22的账户存款175000元,本院依职权对该账户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15×××22的账户存款175000元的冻结。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