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龚纯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190号罪犯龚纯,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弋江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杭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龚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元,并与其余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龚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浙杭刑终字第45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龚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龚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龚纯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纯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