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郜德东与吴敏、邓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德东,吴敏,邓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907号原告郜德东,男,生于1971年7月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人,利川市人民医院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吴敏,女,生于1977年2月14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吴恩位,男,生于1974年10月28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系吴敏胞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军,男,生于1973年5月12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郜德东诉被告吴敏、邓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德东,被告吴敏的委托代理人吴恩位,被告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德东诉称:2014年初,二��告邀约原告合伙开办洗车行。经原、被告多次考察及协商后,决定由双方各出资150000元租赁东城路200号房屋投资开设洗车行,双方出资后,定于2014年6月正式投入营业。经营过程中,因双方的经营理念发生分歧,原告于2015年8月决定自动退出合伙。经协商,二被告主动提出退还原告股金150000元,并由被告邓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底,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但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入股资金100000.00元;由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军辩称:我给原告出具150000元欠条属实,应由我偿还,与吴敏无关,我已经偿还50000元,还欠原告100000元,但我们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吴敏辩称:原告称与吴敏合伙开设洗车行,但没有书面合作协议佐证��合伙不成立,吴敏不是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敏、邓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吴敏口头约定合伙租赁利川市东城路200号房屋开办洗车行,各出资150000元。洗车场建好后,于2015年6月开始试营业。经营过程中,因双方的经营理念发生分歧,原告决定自动退出合伙。2015年8月26日,二被告主动提出退还原告股金150000元,被告邓军当即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郜德东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150000.00)此款为郜德东、吴敏合伙经营东门东城路200号威腾汽车美容会所的入股资金,于9月3日支付,从今郜德东、周艳平与威腾汽车美容会所无任何关系欠款人邓军2015.8.26”。随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股金5000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诉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另查明,利川市东城路200号威腾汽车美容会起初由原告郜德东与被告吴敏合伙经营,原告自愿退出后,至今由被告吴敏在经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购买装潢材料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敏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洗车行,随后,原告自动退出合伙,被告自愿提出退还原告入股资金150000元,并由被告邓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下欠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邓军自愿向原告立下欠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敏辩称与原告没有书面协议,合伙不成立,不应承担退还股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开办洗车行,采用口头形式形成合同缔约,符合法律规定,从被告邓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看,“今欠到郜德东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150000.00)此款为郜德东、吴敏合伙经营东门东城路200号威腾汽车美容会所的入股资金”,简明扼要的叙述了原告郜德东与被告吴敏系合伙关系,合伙事项为东城路200号威腾汽车美容会所,故被告吴敏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吴敏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入股资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郜德东入股资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郜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敏、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兴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俊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