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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李伟,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621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南湖观邸二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630985863。法定代表人:郭敏,职务总经理。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186号华颐蓝天7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59055321M。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行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124542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52号一层9号。注册号:520100000059012。法定代表人:陈映梅,职务董事长。被告:李伟,男,汉族,1972年生,住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云岩区。被告: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山大道,现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纸红东路。注册号:520222000079510。法定代表人:蔡建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男,1970年生,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李伟、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映梅、被告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及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1232000元(暂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伟、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费97140元及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并委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80万元贷款给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21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挪用或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同日,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被告李伟签订了《保证合同》,李忠与被告李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就未付息,同时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同意展期,遂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将本笔贷款展期到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李忠、被告李伟签订了《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上述贷款期限内,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22日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二原告贷款本金。李忠因病死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本息,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还本付息。为此,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是发生在现法定代表人陈映梅任职前,其是在任法人之后才知道有这笔借款,就此项借款其已积极进行处理,且款项实际使用人是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被告李伟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执行。被告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本金280万元,但对利息部分及律师费不认可,认为最近几年公司的经营不是很正常,暂时不能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并委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80万元贷款给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21日付息,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挪用或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同日,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被告李伟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付息只支付了两期利息,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将本笔贷款展期到2015年6月21日。在此之前,原告与保证人李忠、李伟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原告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期限变更无需征得上述保证人的同意,上述保证人仍继续按本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及展期协议确定的主债务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合同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或相应延长。被告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3月21日前支付第二期利息,而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第二期利息后未继续付息。原、被告对另一保证人李忠已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产生律师费971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足额发放借款,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上述借款本金2800000元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应支付的利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97140元,系被告违约导致,应按约承担该笔律师费的责任。被告李伟、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李伟、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限和范围,故被告李伟、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其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上述债务的主债务人,不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免除或减少,故对被告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并非该借款实际使用款项方应只承担利息责任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人李伟、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对利息及律师费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利随本清)。二、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7140元。三、被告李伟、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916.50元,由被告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李伟、贵州红桥集团选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小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