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某1、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1,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汉族,2011年12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谭艳玲,镇长。委托代理人潘成钧,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负责人冯永乐,社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负责人邓海波,社长。上诉人梁某1因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水镇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5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1的父亲是梁某2,于1974年1月20日出生,其出生时入户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丰岗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胜利经联社)处,但于1987年11月7日迁到胜利居民户,农业户口同时注销;1993年9月6日将户口迁到仲恺农业技术学院,1997年8月7日毕业分配迁回至胜利社区处,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户口。梁某1是梁某2和刘满珍的儿子,梁某2和刘满珍均不是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梁某1于2011年12月11日出生,出生后随非农业户口的父亲入户,入户口性质没有改变。梁某1于2015年12月27日向里水镇政府提交《行政决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享有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里水镇政府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里府行决〔2016〕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梁某1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决定梁某1不具有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成员资格。梁某1不服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丰岗经济社于2009年1月1日实施《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该章程第十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2004年6月30日前登记为农业户口,2004年6月30日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里水镇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适格。梁某1是梁某2、刘满珍的儿子,梁某2和刘满珍均不是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成员,梁某1于2011年12月11日出生,出生后随非农业户口的父亲入户,入户后户籍性质没有改变。根据丰岗经济社的章程规定,梁某1不具有股东资格。里水镇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梁某1不属于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成员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对于梁某1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判决按照19800元的标准购股重新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求。经审查,原告在《行政决定申请书》中并没提出该项请求,并且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围,司法权不应直接干预。该诉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里水镇政府作出的里府行决〔2016〕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梁某1不具有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成员资格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梁某1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梁某1负担。上诉人梁某1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父母均是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股东,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1日出生,出生后入××村,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没有依法公开《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及时公开村规民约,使得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自转农”,无法恢复村民身份。三、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才知道被上诉人的辖区内有100多名人员是按照19800元的标准购股重新成为成员。原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有关“非转农”人员名单和在2015年前“非转农”的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认定上诉人可以视为已经办理了“自转农”,属于原审第三人的成员及股东,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3.判令原审第三人准予上诉人按照里水镇政府在2008年至2015年非农户口人员每人支付19800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享受股份分红及相应福利待遇。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梁某11994年1月1日及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股份制改革时户口没有登记在农业户口册上,因此没有参加股份制改革,没有股东证。2004年7月1日佛山市取消农业户口,上诉人的户口也没有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的农业户口册上。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南海区规范性文件(2008)59号、11号文的规定,更不符合原审第三人的章程规定或会议的要求。2.南海区里水镇土地承包到户,双层经营统分结合的时间为1982年-1984年,原审第三人的土地只分给自己农业人口进行耕种,家庭中的非农人口是没有责任田分配的,家庭成员中互助行为不应视为非农人员在原审第三人处履行义务。上诉人农转非之后,即使其住址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处,因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不应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上诉人就土地承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提到的(1998)24号文是针对自理粮人员和1996年后毕业的大中院校学生。2004年7月1日,佛山市取消农业户口,全部为居民,这也是(1998)24号文中“自转农”、“非转农”的时间截止在2004年6月30日的原因。上诉人不符合(1998)24号文中“自转农”、“非转农”的条件。上诉人所提及的(2008)11号文是针对南海区内符合条件的外嫁女,上诉人亦不符合该文件的相关条件。4.案外人如何取得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属于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丰岗经济社于2009年1月1日实施《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条第4点规定: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随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上诉人梁某1请求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股东身份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里水镇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作出本案被诉之里府行决〔2016〕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且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作出里府行决〔2016〕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诉人梁某1不具有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成员资格,该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出生入××村,但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其父母均不是原审第三人的成员,不符合丰岗经济社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丰岗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所规定的确认成员资格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原审第三人的成员。故被上诉人所作里府行决〔2016〕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依法公开《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及相应的村规民约,使得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自转农”,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但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成员身份应以其现实状况为依据,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自转农”的原因不影响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判断。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性。至于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原审第三人在没有通过公开公示的情况下给予其他非农业人员配股成为股东的主张,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由于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故其要求本院判令原审第三人允许上诉人以19800元出资购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1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赟审判员 何丽容审判员 陈智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蕴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