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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沛琳与韩雪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沛琳,韩雪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922号原告:黄沛琳,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韩雪松,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黄沛琳与被告韩雪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沛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沛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房租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清洁费500元,换锁费用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103号的房屋,用于存放货物。双方约定,房租每半年一交,第一次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交5000元。2016年6月20日以后,房租按每月一千元计算。2016年8月,被告补交租金6000元,至2016年12月1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交房租,拖欠至今。2017年2月2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搬走货物,拒交房租,对原告的催促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耽误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韩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黄沛琳与被告韩雪松签订《租房合同》,约定黄沛琳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103号院内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出租给韩雪松,“租房从2015年12月20日起,到2016年6月20日先交半年租金伍仟元整(5000元)”。2016年8月,韩雪松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黄沛琳分两次支付了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房租6000元。黄沛琳称:从2016年6月20日后,房租变更为每月10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后,韩雪松就未继续支付租金,2017年2月20日,韩雪松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搬走涉案房屋内货物,并拒交房租。2017年3月,黄沛琳自行进入涉案房屋,进行了清理。2017年3月19日,韩雪松向原告发送微信表示收到法院传票,同意支付房租3000元、清洁费200元、换锁费200元共计3500元,但目前无力支付。上述案件事实,有《租房合同》、涉案房屋照片、微信截图及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卷证明。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房合同》显示,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半年。2016年6月20日,合同到期后,当事人未续订合同,韩雪松继续使用房屋,并交纳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房租6000元,黄沛琳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房合同》继续有效,租金变更为每半年6000元。韩雪松应当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交纳房租。自2016年12月20日后,韩雪松未再继续支付房租,并于2017年2月20日自行搬离涉案房屋,但未明确告知黄沛琳终止《租房合同》,也未进行交接。2017年2月24日,黄沛琳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告知黄沛琳可自行清理腾退涉案房屋,以避免扩大损失。2017年3月中旬,黄沛琳自行清理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房屋实际被清理之日止,该期间应视为韩雪松继续使用房屋,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对原告黄沛琳要求被告韩雪松支付房租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沛琳所主张的清理费,更换门锁费,虽然黄沛琳未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实际支出,本院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黄沛琳所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沛琳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房租三千元。二、被告韩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沛琳房屋清理费、换锁费共计六百元。三、驳回原告黄沛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原告黄沛琳负担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韩雪松负担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忠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