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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磊与王存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王存猛,康学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57号原告:陈磊,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存猛,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第三人:康学才,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百援泰肯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陈磊与被告王存猛、第三人康学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5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号的金点羽毛球馆转租给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530000元。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截止至2023年,并口头约定支付方式为后付租金。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转让费用,被告将羽毛球馆交予原告。后,原告要求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第三人只认可租赁期限截止至2020年。同时,为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向第三人索要房产手续,因第三人不能提供,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存在欺诈行为,致该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同时,因转让协议上写明该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三人未就该协议签字,故该协议无效。被告王存猛辩称,2015年6月,原、被告达成初步意向,被告将其经营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号的金点羽毛球馆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500000元,包括羽毛球馆的装修、设施费用及经营权转让费用,原告另需承担已售会员卡及水电等费用30000元,合计53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找到讼争房屋出租方,即第三人康学才,与其商议羽毛球馆的转让事宜。第三人同意转让,并与原、被告重新商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其中约定租赁期限截止至2020年。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在其与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上写明同意转让,且该合同在原告处。同时,第三人同意给原告2-3个月的过渡期,在过渡期之后交纳房屋租金。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26日分别给付被告450000元、50000元。另外的3万元以会员卡和水电费折抵,并未给付现金。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提前将房屋交给原告,另有10000余元场地费一并让予原告,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补签了转让协议。原告因担心第三人反悔,在转让协议上加了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被告承租期间,讼争房屋因房屋漏雨遭受损害,损害赔偿问题仍未解决,故被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解除合同协议。过渡期后,原告未交纳租金,故第三人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强调支付方式为后付租金,第三人已经给原告2-3个月的过渡期了,不可能同意后付租金。为确保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交纳租金,被告要求原告在转让协议第二条后注明“后期租金按原合同执行”。关于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转让前,被告所经营羽毛球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天津市浩骏体育健身俱乐部,该俱乐部是连锁店,不论是否有营业执照都属于合法经营。营业执照无法转让,原告经营需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因第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手续,致原告无法办照。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经营方面出现的问题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述称,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找到第三人商谈转租事宜,三人达成合意,约定租赁期限截止到2020年10月,租金为前两年每年390000元,之后每年420000元。原告提出资金困难,要求晚付两个月,第三人同意给原告过渡期,但并非后付租金。按照被告要求,第三人在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上注明“同意王存猛转让给陈磊”,该合同在原告处。后,第三人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并与原告签订新的厂房租赁合同,但因被告在外地,未能实现。第三人曾告知被告讼争房屋没有产权证,但街道能够提供证明,可以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称不需要办理。商谈协议时,原告并未向第三人要过产权证明,后来索要,第三人明确告知其该房屋无产权证。起诉前,第三人从未见过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起诉后,第三人才看到,但原、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并不一致。现在羽毛球馆由原告经营,原告至今共交了三次租金,每次50000元,最后一次交租金是2015年12月27日。关于水电费,原告已经缴纳。如果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就由原告给付租金,如果无效,就由被告给付租金。付不了租金应当腾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就坐落于天津市××××号的金点羽毛球馆的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双方找到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即本案第三人康学才协商。第三人同意转让,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上写明“同意王存猛转让给陈磊,合同内容稍变一下”,并签字署名。后,原、被告签订第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其经营的羽毛球馆以500000元转让给乙方(原告),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已售会员卡费用(30000元以内),乙方同意承担甲方未付电费(10000元以内)。2015年6月25日、26日,原告以其父陈俊杰账户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50000元。2015年6月26日晚,原、被告完成房屋交接,并签订第二份转让协议,约定:甲(被告)、乙(原告)、丙(第三人)三方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丙方同意甲方将其位于天津市××××号的金点羽毛球馆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至2023年4月30日,年租金为390000元,支付方式为年支付并提前一个月交至丙方。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转让后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乙方在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0000元,该费用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第六条为: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原、被告签名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使用讼争房屋经营羽毛球馆。庭审中,关于租赁期限,原告述称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23年,但第三人仅认可至2020年。对此,被告及第三人称三方已于2015年6月24日就租期达成一致,租期截止至2020年。关于房租的支付方式,原告述称为后付租金。对此,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同,称因原告经济紧张,第三人给予原告2-3个月的过渡期,但并非后付租金。此外,关于原告已支付租金数额,第三人述称,自原告承租房屋以来,共支付三次租金,合计15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为2015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合同无效事由不能成立。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一同找到第三人,第三人在其与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写明“同意王存猛转让给陈磊,合同内容稍变一下”,并签字署名,证明第三人已同意原告的转让行为。在经过第三人同意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实为对上一份协议的补充,虽无第三人签字,但亦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磊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