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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侯志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志佳,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网上追逃,同年12月25日被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12月29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志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在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侯某乙家小卖部内,被告人侯志佳与被害人侯某3因谁支付赌博用的扑克牌价款问题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侯志佳用棍子将被害人侯某3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3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志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志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行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在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侯某乙家小卖部内,被告人侯志佳与被害人侯某3因支付赌博用扑克牌费用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侯志佳用棍子将被害人侯某3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3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侯志佳父亲侯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侯某3损失1.7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侯某3对被告人侯志佳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志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3陈述;证人葛某、侯某1、侯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侯志佳户籍证明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07)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志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志佳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志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孟庆祥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