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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被告王会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王会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张文华,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壶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芬,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杰,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海林,男,住辉县市,系辉县市百泉镇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负责人林永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华与被告王会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芬、被告王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文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取材手术费等损失为:医疗费6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010元、误工费21145.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9280.9元,其中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文华27203.2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王会杰的雇佣司机葛利明驾驶属于被告王会杰所有的豫G39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AP7**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长陵线45KM+130M路段(平城镇后河村)与对面方向驶来的原告张文华驾驶的JH125-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葛利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华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牙齿损伤。2015年,原告张文华向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2015年10月16日,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华各项损失76942.86元。该判决同时载明,原告张文华的取材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2016年12月20日,原告张文华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做取材手术,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575.4元,同时造成了其他损失。出院医嘱:伤口定期换药,1次/4-5日,预防感染,术后3周拆线;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术后半年内避免过劳及剧烈运动。豫G39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AP7**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王会杰的雇佣司机葛利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张文华遭受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葛利明是在受雇于被告王会杰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葛利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有雇主即被告王会杰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文华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华,剩余损失由被告王会杰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文华,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如不足被告王会杰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辩称,1、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本次起诉为二次治疗费用,故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第一次赔付时已赔付过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就是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以后减少的收入的部分,故本次不应再次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文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案号为20739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金额为6272.5元)、门诊医药费票据三支(金额共计302.9元),证明原告二次取材手术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2、壶关县东井岭乡西马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在晋城大医院做了下钢板手术,至今在家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只能进行功能锻炼;3、本院(2015)陵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赔偿项目以及责任的分担比例和原告张文华的二次取材费用未赔偿;4、原告张文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会杰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王会杰的雇佣司机葛利明驾驶属于被告王会杰所有的豫G393**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AP7**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长陵线45KM+130M路段(平城镇后河村)时,与对面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张文华驾驶的JH125-D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华被送往陵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头及面部皮肤挫裂伤、牙齿损伤。2015年8月3日,原告张文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华各项损失76942.8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55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386.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按判决履行了义务。该判决未对原告张文华的取材手术费及其他损失进行处理。2016年12月20日,原告张文华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5天,出院医嘱:伤口定期换药,1次/4-5日,预防感染,术后3周拆线;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术后半年内避免过劳及剧烈运动;3、3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文华支付住院医疗费6272.5元以及门诊医疗费297.2元。被告王会杰系肇事车辆豫G393**号重型半挂车带豫AP7**号半挂车所有人。事发当天,葛利明受雇于被告王会杰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偿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张文华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损失为:1、医疗费6569.7元(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医疗费6272.5元+门诊医疗费297.2元,原告提供的金额为5.7元门诊医药费票据一支,载明项目是病历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赔偿的范围,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3.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4.护理费505.93元(36933元÷365天×5天×1人),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年计算;5.误工费10860.97元【41729元÷365天×95天(住院5天+出院90天)】,依据晋煤集团总医院出院医嘱:伤口定期换药,1次/4-5日,预防感染,术后3周拆线;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术后半年内避免过劳及剧烈运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天数90天。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1729元/年计算;6.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张文华二次手术后出院医嘱载明:……术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术后半年内避免过劳及剧烈运动……,原告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在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治疗造成的损失,其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以第一次诉讼已赔付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辩称,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6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19.7元,按本院已经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张文华自行承担6819.7元的30%计2045.91元;被告王会杰承担6819.7元的70%计4773.79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文华1634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340.69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张文华负担1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赵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