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蒋丽娟与蔡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丽娟,蔡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娟,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系原个体工商户北部新区夜猫水吧经营者,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军,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系死者肖淋升母亲,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丽娟因与被上诉人蔡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8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华惠、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蒋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舟,蔡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丽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蒋丽娟不承担肖淋升死亡的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蔡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肖淋升与北部新区夜猫水吧仅存在短期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肖淋升与北部新区夜猫水吧终止雇佣关系一段时间后,肖淋升未经蒋丽娟许可进入正装修整改的北部新区夜猫水吧而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2、肖淋升的死亡应根据人身损害规定赔偿,按工亡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法理及公平原则。蔡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蒋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丽娟不支付蔡军丧葬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军系肖淋升的母亲,肖淋升父亲肖正平已于2002年10月9日注销户口,肖淋升生前未婚。肖淋升在北部新区夜猫水吧从事服务员工作,2015年1月16日上午,肖淋升在北部新区夜猫水吧工作时突发疾病,经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2月28日,肖淋升的母亲蔡军就肖淋升死亡一事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淋升于2015年1月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北部新区夜猫水吧的经营者蒋丽娟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果。北部新区夜猫水吧的经营者蒋丽娟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蒋丽娟的诉讼请求。蒋丽娟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蒋丽娟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3日,蔡军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部新区夜猫水吧支付肖淋升因工死亡的医疗费500元、丧葬费2842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37元/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016年9月20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北部新区夜猫水吧向蔡军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8428元,并驳回了蔡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北部新区夜猫水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蒋丽娟,于2016年1月12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因肖淋升已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蔡军作为第一顺序唯一继承人可以继承肖淋升的合法财产。蒋丽娟虽辩称北部新区夜猫水吧与肖淋升无劳动关系,肖淋升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肖淋升的受伤性质已经被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且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而北部新区夜猫水吧未为肖淋升缴纳工伤保险,理应对肖淋升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北部新区夜猫水吧系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蒋丽娟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肖淋升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蔡军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评判如下:一、对蔡军请求的丧葬补助金,金额应为6个月的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蒋丽娟应支付蔡军丧葬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月);二、对蔡军请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应为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蒋丽娟应支付蔡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丽娟支付被告蔡军丧葬补助金28428元;二、原告蒋丽娟支付被告蔡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款项,原告蒋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蒋丽娟负担。二审确认事实,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所列项目、标准及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二审确认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蒋丽娟上诉称肖淋升与原北部新区夜猫水吧不存在劳动关系,肖淋升与北部新区夜猫水吧终止雇佣关系一段时间后,肖淋升未经蒋丽娟许可进入正装修整改的北部新区夜猫水吧而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其均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已被认定肖淋升工亡的生效行政判决否定,本院不予支持。现肖淋升死亡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视为工亡,蒋丽娟无证据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有权机关撤销的情形下,依法应根据肖淋升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结合北部新区夜猫水吧又未为肖淋升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北部新区夜猫水吧又被蒋丽娟注销,蒋丽娟作为北部新区夜猫水吧的经营者依法应对肖淋升工亡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蒋丽娟上诉称肖淋升的死亡应根据人身损害规定赔偿,按工亡赔偿亦不符合法理及公平原则;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一审判决所列项目、标准及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蒋丽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山审判员 朱华惠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