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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国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张修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张修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增。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春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主要负责人:彭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研。原审被告:张修祥。上诉人罗国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原审被告张修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国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罗国增不承担本案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明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应,还违规放款,应为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管理存在问题,自身监管存在漏洞,贷款合同签订不规范,应自行承担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国增为张修祥借款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国增的上诉,维持原判。罗国增未发表答辩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修祥、罗国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8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修祥于1994年4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9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张修祥支付利息至1999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未再给付;2、张修祥于2013年3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动40%确定”,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罗国增为张修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修祥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利息至2016年1月29日后未再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修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49,8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张修祥依约负有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罗国增为张修祥的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张修祥自2016年1月3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系构成违约,罗国增应与张修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罗国增答辩提出“被答辩人违规放贷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贷款的放贷时间发生在借款人张修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借款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亲自出面的情况下,贷款还能从被答辩人处放款下来,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农户小额贷款的管理规定”。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贷款,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张修祥及亲属在持有银行卡和知晓银行密码的情况下可自行操作,不要求本人到银行柜台来处理,并且在罗国增担保期限内张修祥并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因此,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张修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罗国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张修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9800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从1999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修祥、罗国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采信罗国增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问题。该证据系罗国增自行从网上打印得来,真实性难以确认,亦无法实现罗国增的举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罗国增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存在加重罗国增责任、排除罗国增主要权利的情形,其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罗国增上诉提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违规放贷、自身监管不到位,应自行承担责任,罗国增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发放贷款给张修祥的行为有无违反中国农业银行内部的管理办法,均不会对罗国增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造成任何实质影响,故罗国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国增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系中学教师,应当知道自己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的后果。即便罗国增主张“未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不知悉合同内容”的情况属实,在合同未予解除、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其应对此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罗国增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对本案4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罗国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国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