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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四川兴博木业有限公司诉袁永江等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兴博木业有限公司,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宋中华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法定代表人:王雪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端,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江,男,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静,女,生于1999年5月2日,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登旭(曾用名袁登续),男,生于2006年12月31日,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剑阁县长岭乡玉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32006********。上列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袁永江(系被上诉人袁静、袁登旭父亲),男,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长岭乡玉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华,女,生于1953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中华,男,生于1955年9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审原告四川兴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宋中华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瑞、被上诉人袁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82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抚恤金;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孙琼死亡时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孙琼交纳养老保险;二、被上诉人未证明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交的事实;三、即使要赔偿也不应超过孙琼应缴纳的两年养老保险费的总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兴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3430.5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抚恤金1896.3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琼于2013年3月进入兴博公司从事叉车作业,工资2200元/月,2014年3月2日兴博公司与孙琼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3日孙琼因高血压导致脑溢血先后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剑阁县公兴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2015年9月26日孙琼死亡。兴博公司在其与孙琼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为孙琼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后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宋中华因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与兴博公司发生争议,于2016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以其向兴博公司主张给付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抚恤金、重大疾病病假期间工资是基于其亲属孙琼生前与兴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职工因病死亡待遇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其主张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属于民事侵权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属于本案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宋中华起诉的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川0823民初158号民事裁定:驳回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宋中华的起诉。袁永江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川08民终5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宋中华向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依法裁决兴博公司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8400.00元;2.支付孙琼20**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24200.00元,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剑劳人仲案〔2016〕35号仲裁裁决:一、兴博公司一次性支付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丧葬补助金13430.5元人民币。二、兴博公司一次性支付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抚恤金1896.30元人民币。三、兴博公司一次性支付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孙琼在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3459.80元人民币。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1月23日,兴博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庭审中,双方对孙琼与兴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存在分歧,兴博公司认为,孙琼依法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间内,而劳动合同期满之前袁永江等人并未按规定申报延长医疗期,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3月2日孙琼与兴博公司的劳动关系就依法终止。然而袁永江对此认为孙琼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病开始住院,直至死亡才能导致劳动关系的合法终止。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广元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00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53722.00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兴博公司不服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16】35号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本院应对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整体的处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问题。孙琼自2013年3月与原告开始成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3日发病住院,因孙琼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其劳动合同期内未向原告和剑阁县劳动部门申请批准延长医疗期,按照其工作年限并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3条和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孙琼可依法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即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孙琼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2日自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本案原告未依法及时为孙琼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当向孙琼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孙琼的母亲张正华、配偶袁永江、子女袁登旭和袁静是孙琼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然,孙琼继父宋中华不能提供其与孙琼之间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充分证据,不具有孙琼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故宋中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川人社发【2013】54号《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孙琼法定继承人领取的丧葬补助金由本案原告按孙琼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个月一次性支付,领取的抚恤金由本案原告按孙琼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7再乘以本人缴费年限除以15的标准一次性计放。关于孙琼20**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的问题。由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孙琼处于医疗期,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原告应按广元市2014年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00元的80%支付孙琼法定继承人孙琼3个月医疗期的工资,由于原告与孙琼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对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孙琼的工资原告应按广元市2014年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00元计算给付,此后不应计发孙琼工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缺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四川兴博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丧葬补助金(53722元/年÷12个月)×3个月计13430.50元;二、原告四川兴博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抚恤金(24381元/年÷12个月)×7×2÷15计1896.30元;三、原告四川兴博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孙琼的工资(1250元/月×80%×3个月)+(1250元/月÷21.75天×8天)计3459.77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欠付孙琼的工资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及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孙琼生前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为孙琼办理和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孙琼死亡后,其显然已无法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养老保险,导致被上诉人作为孙琼的遗属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应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则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关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川人社会发【2013】54号《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以两年养老保险费的总额为限,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兴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