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明与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王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289号原告张明,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王志平,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张明诉被告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额肆佰零捌万元整,合计人民币408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暂定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元,以上两项共计453.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20日、2016年5月1日,被告王志平因承揽修筑公路、桥梁等欠缺资金,分次向原告借款贰佰叁拾陆万元整,约定月利息贰分,每年到期结息并支付。但被告每年未按期结算利息,目前只结付了2013年以前贰年的利息,余下本息合计肆佰伍拾叁万伍仟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息453.50万元。被告王志平辩称,原告所说借200万元属实,分别在2010年7月和9月,最后结算利息按2分利率计息,已支付利息约有100万左右。2016年5月1日又借本金36万元。2016年9月20日结账的191万元,其中本金是100万利息91万,利息部分又计算利息。2016年7月20日的条子本金是100万,利息是81万,利息部分也计算了利息。2016年5月1日的条子36万是本金,约定利率也是2分,利息部分未付。我认为本金计息是合理的,利息部分计息是不合理的,我打算最近先把36万元的付了,然后再协商。目前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20日、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志平因承揽修筑公路、桥梁等欠缺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贰佰叁拾陆万元整,约定月利息按贰分利率计息,每年到期结息并支付。原、被告已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20日分别对2011年7月20日借款100万,计算利息为91万元,2011年9月2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1万元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部分也约定为壹分利率计息。2016年5月19日借款3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力偿付为由,久拖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欠条三张为证,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期偿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贰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结算后,要求被告结息部分计入本金按壹分利率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平于2016年7月20日欠原告张明款100万本金,结息81万元,2016年9月20日欠原告100万本金,结息91万元,本金均以2%的月利率计息。已结利息计入本金均按1%的月利率计息,2016年5月19日借36万元,以2%月利率计息。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刚德审 判 员 任丽苹人民陪审员 张宝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