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畅与侯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畅,侯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畅,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漭,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畅因与被上诉人侯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侯漭辩称: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认定得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侯漭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50000元;2、由被告侯漭支付25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6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由被告侯漭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8日13点40分,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5次,每次50000元,共转250000元。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条据。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时,被告拒不返还。2016年8月,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2016年9月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其汇入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并声称此款系代案外人刘美辉收款。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书,都证明原告的给付对象和金额非常明确,无法认定原告的给付原因,受益与受损之间因果关系不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因,亦不能证明被告所取得款项的不合法性,即不能认定被告所得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证据证明力不够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再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杨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是主动、明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的不合法性。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杨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新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綦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