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刘兴利与XX瑶族自治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原审被告杨情仁、原审被告伍小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刘兴利,XX瑶族自治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杨情仁,伍小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集鑫,男,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利。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瑶族自治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王柒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五全,男,湖南和润��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情仁。原审被告:伍小辉。上诉人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刘兴利因与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平安租赁部)、原审被告杨情仁、原审被告伍小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上诉人刘兴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被上诉人平安租赁部的经营者王柒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五全、原审被告杨情仁、原审被告伍小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盛公司、刘兴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对赔偿数据进行核对,二上诉人不���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是长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长盛公司没有授权杨情仁与被上诉人平安租赁部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无权利义务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是二上诉人对合同的有关情况的担保不明确,合同内容超过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对超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规定即“承租方预计用出租方30,000m,扣件20,000套”的器材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器材损失费、其他费用。平安租赁部辩称,一是长盛公司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且工程确实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扣件,将其列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与杨情仁的结算行为一审已经查实,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告知义务。三是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为准,担保范围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杨情仁辩称:对上诉事实和理由无意见。原审被告伍小辉辩称:对上诉事实和理由无意见。平安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是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瑶族自治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二是判令被告长盛公司、杨情仁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租金157,262.4元及其他费用11,005.3元,共计168,267.7元;三是判令被告长盛公司、杨情仁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36,311.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器材返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四是判令被告长盛公司、杨情仁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违约金65,74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金;五是判令被告刘兴利、伍小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长盛公司将其承建的XX四联移民安置点一期3、4、5栋楼承包给被告刘兴利,被告伍小辉与被告刘兴利合伙经营该项目。2015年1月14日,被告伍小辉与被告杨情仁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建房所需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情仁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钢管、扣件、底座、安全网、脚手板、架子工具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平安租赁部与被告杨情仁签订《XX瑶族自治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被告杨情仁)承建湖南XX县四联村移民安置房工程租用出租方(平安租赁部)建筑器材。承租方预计租用出租方钢管30,000m,扣件20,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承租方提货前须向出租方交付押金,先付款,后提货,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结账时退回押金。��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值15元/米,租金0.011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5元/套,租金0.009元/天.套。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租金,承租方逾期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3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否则按每米收取0.2元,扣件洗油费按0.2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若将钢架管折弯,则按0.5元/m计收校直费,若超短5cm以上钢架管算改规格,严重弯曲无法校直,则按现有规格计收(如6m钢管补裁成4.3m钢管,则按4m钢管计收,超短、改制部分按成本赔偿)。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若丢失螺丝、螺帽则按0.6元/套收赔偿费。因原告平安租赁部的经营者王柒保不愿对个人出租器材,被告刘兴利、案外人封加军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XX县城四联移民安置点项目部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情仁结算,据原告与被告杨情仁签字认可的结算总清单记载,原告向被告杨情仁发货共计扣件41790套、钢架管44,057.3米;丢失螺丝螺母950套、钢架管1200.1米、扣件3538套。具体应付费用为:1、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总租金341,983.34元;2、扣件洗油费7650.4元;3、钢架管、扣件码堆费3354.9元;4、赔偿螺丝螺母570元;5、弯管校直费50元;6、赔偿钢架管18,001.5元;7、赔偿扣件17,690元。1-7项共计389,300.14元,已收租金173,050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本案庭审结束,原告认可其实际收到租金189,050元(含结算单上注明的已收租金173,050元)。被告杨情仁提出结算单中的第4、5项(即赔偿螺丝螺母570元、弯管校直费50元),两项共计620元,其已支付,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意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情况,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将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承包��工程已完工,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编制的结算总清单数据经被告杨情仁签字,可作为本案计算各款项时的依据。依据该总结算清单,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租金计341,983.34元,扣除已支付的189,050元,现被告杨情仁实际应付租金为152,933.34元(341,983.34元-已付18,9050元=152,933.34元),其他费用11,005.3元(扣件洗油费7650.4元+码堆费3354.9元)。被告未能如数、按质归还租赁物,对没有归还、损坏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扣除原告同意扣减的螺丝螺母、弯管校直费620元,被告杨情仁应赔偿丢失的器材金额为35,691.5元(钢架管18,001.5+扣件17,690元)。关于所丢失器材的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器材丢失后计算赔偿款的价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在计算损失赔偿款后还要计算所丢失器材在丢失之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丢失器材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每满30天结算一次租金,2016年7月26日双方结算时亦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示,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XX县城四联移民安置点项目部系长盛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代表长盛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盛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刘兴利、被告长盛公司的XX县城四联移民安置点项目部均在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三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刘兴利、长盛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伍小辉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伍小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XX瑶族自治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解除与被告杨情仁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XX瑶族自治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杨情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瑶族自治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152,933.34元,器材赔偿费35,691.5元,其他费用11,005.3元,三项共计199,630.14元。被告刘兴利、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XX瑶族自治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平安租赁部提交一份新证据:租金打款流水单,拟证实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对租金的打款情况。上诉人长盛公司、刘兴利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进账与出账情况,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外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账目情况,并不能证明该笔账目与租赁的器材有关,与本案事实也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长盛公司、刘兴利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及担保责任数额的问题。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平安租赁部与杨情仁签订的《XX瑶族自治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长盛公司、刘兴利均在该租赁合同上自愿为杨情仁签字盖章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长盛公司、刘兴利应承担连��担保责任。因此,对长盛公司、刘兴利提出的“没有授权杨情仁与被上诉人平安租赁部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无权利义务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租赁合同对双方的租赁物、租金的结付、违约责任、赔偿方式等均进行了全面约定,上诉人长盛公司、刘兴利在合同签字盖章,视为对该上述条款均进行担保。因此,对上诉人长盛公司、刘兴利提出的“合同的有关情况的担保不明确,合同内容超过了担保合同的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收发货单及结算清单,合同签订人(被担保人)杨情仁无异议,该结算合法有效。因此,对上诉人长盛公司、刘兴利提出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器材损失费、其他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盛公司、刘兴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刘兴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夏宁春审判员 周 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