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树芳与鲜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芳,鲜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466号原告:李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秀萍。原告李树芳与被告鲜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月利息2分,直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5%,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月息5%超出国家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故只主张2%的月息,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鲜秀萍未参加诉讼,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树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鲜秀萍,2012年4月23日”。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打印件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鲜秀萍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鲜秀萍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鲜秀萍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名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