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有富与荆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富,荆玉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65号原告:王有富,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市远顺运输公司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荆玉祥,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女(系被告之妻),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王有富与被告荆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荆玉祥委托代理人李大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276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7时11分许,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二连浩特市锡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将沿前进路由北向南步行至锡林街交叉路口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左侧5、6、7、8四根肋骨骨折,左侧小臂骨折,左侧腕骨骨折。此事故经二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荆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认可起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为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7时11分许,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二连浩特市锡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将沿前进路由北向南步行至锡林街交叉路口的原告撞倒。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此事故经二连市交通管理大队以二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荆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二连浩特市医院救治期间花费医疗费27951.87元,其中门诊花费2061.80元由被告支付。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7000.00元,包括二连市医院门诊花费的2061.8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数额应在法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原告住院花费27951.87元,扣除被告给付的7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0951.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有富医疗费2095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6.00元(已交纳),由原告王有富负担50.00元,由被告荆玉祥负担1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