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新荷路五月花学校门口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右侧包内查获一包净重23.72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民警挡获被告人杜某某时扣押了其用于联系取得毒品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3.72克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