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350号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2月3日生,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生,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和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并于2016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属实,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因原告意外流产,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130000元。并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2014年9月3日,由被告出资200000元,原、被告共同购买原告父母的房屋4间,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原、被告就该房产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韩电洗衣机一台及原告的个人衣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彩礼,其行为违法,且已经造成了被告及其家庭的困难,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原告流产等因素,彩礼款应当适当返还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由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4间平房价值未确定,故本院不予调整,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吕某某彩礼60000元。三、原告个人财产,海尔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韩电洗衣机一台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