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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奇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奇景,化名“刘奇”,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2010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昌,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俊澔,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奇景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奇景及辩护人韩昌、王俊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8月,被告人刘奇景化名“刘奇”,虚构其系四川传媒学院表演系的老师、“顶峰”风投公司的股东及四川科技学院副院长等身份,与被害人谭某某以男女朋友的名义交往,交往期间分别虚构还信用卡、公司出事情等理由,以虚假身份信息写一张30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490800余元。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奇景化名“刘奇”,虚构其系四川省副��长之子,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侄儿曹某某安排到四川省委办公厅工作、需要打点关系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80000元。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奇景化名“刘奇”,虚构其系四川省副省长刘某的儿子及“北京鼎辉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的身份,以向被害人覃某某融资修建医院、需要好处费打点关系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覃某某人民币236000元。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奇景化名“刘奇”,虚构其系四川省副省长刘某的儿子、“鼎辉公司”西南片区负责人身份,以向被害人曾某、陈某某投资修建医院、需要打点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陈某某人民币312000元。2016年2月至7月,被告人刘奇景化名“刘奇”,虚构其父亲在省委上班、其系“鼎辉公司”西南片区负责人身份,以投资垃圾处理项目、需要打点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09000元。2016年2月,被告人刘奇景化名“刘奇”,虚构其系副省长的儿子、投资公司投资人,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9000元。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奇景化名“刘奇”,虚构其系“北京鼎盛鑫和投资公司”董事身份,以其表弟买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刘奇景于2016年8月13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奇景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奇景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奇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奇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奇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刘奇景已归还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5000元、已归还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5000元、已归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3500元。公安机关在侦查刘某某被诈骗一案中通过被告人刘奇景的银行账单及手机通话微信等线索掌握了被告人刘奇景的其他诈骗犯罪事实。民警从被告人刘奇景处扣押iphone6s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工作证二张;冻结被告人刘奇景所使用的户名为李勇的卡号为622×××77的账户余额。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覃某某、曾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曹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刘奇景租车费用明细及付款明细,冻结财��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付款凭证,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2010)金牛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奇景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奇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奇景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奇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奇景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奇景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奇景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奇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九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工作证二张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奇景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758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谭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800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360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覃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000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曾健;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20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陈礼辉;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940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邓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90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黄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15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杨某某(冻结的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从中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