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福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福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系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1984年11月14日出生,系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余,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福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王强,被上诉人金福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追加实际施工人武久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武久水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上诉人金福余之间的劳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款项的支付等问题作为上诉人均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金福余的408331元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金福余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本案涉案的工程。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结算单中加盖的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公章不真实,我方没有刻制、使用、更未授权其他人使用过该公章。本案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武久水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3356元工程款,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福余辩称,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追加武久水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工程项目是上诉人进行承包的,该公司在滦平的项目经理不是武久水。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武久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材料,且上诉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对我承担责任的能力,而武久水没有参加诉讼主体的资格。一审判决劳务费用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对于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上诉人在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蔡洪泉对工程进行监督,完工后,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三份结算单据,单据中均有该项目部经理的签字及项目部公章。一审中上诉人对蔡洪泉项目经理身份是认可的。对于公章是否真实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和欠被上诉人款项一事。上诉人说武久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金福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4083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滦平鑫家园小区7#、8#楼建筑商,原告金福余在被告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滦平鑫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2.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金福余出具了三张结算单,其中2015年11月20日的《滦平鑫家园小区7#、8#楼工程架子工程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金福余劳务费336650.00元,2016年9月2日的《滦平鑫家园小区7#、8#楼工程架子工程结算单》载明欠付工程款55681.00元,2016年10月2日的《滦平工地7#、8#楼室外电梯架拆除结算单》载明欠付人工费金额16000.00元,上述欠付款项合计408331.00元,上述三张结算单均加盖了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的公章,并有经手人蔡洪泉的签字;3.经法庭询问,蔡洪泉为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鑫家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中所述的武久水为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也向原告出具了三份结算单,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工程承包关系。三份结算单确认被告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08331.00元,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083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追加案外人武久水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案外人武久水为被告承德项目部负责人,属于被告公司内部人员,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没有构成施工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且结算单加盖了被告承德项目部的公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蔡洪泉的签字,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施工,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已支付原告方253356.00元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如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可另行向原告金福余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福余劳务工程款40833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7420.00元,减半收取3710.00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施工富豪国际工程付款单据一份,证明武久水具有支付该工程工程款的能力。2、公司转账证明、电费凭证、工程审批单据一份,证明通过公司账户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55000元和4000元。3、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项目财务负责人向被上诉人付39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都是涉及富豪国际工程的。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55000元,在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39000元不在本案审理的受案金额内,4000元是结算后又干活给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滦平鑫家园小区7#、8#楼工程,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滦平鑫家园小区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金福余,被上诉人金福余实际进行了施工,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向被上诉人金福余出具了三份结算单,三份结算单确认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欠付被上诉人劳务工程款408331.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加盖的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公章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金福余劳务工程款408331.00元。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追加案外人武久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案外人武久水为上诉人承德项目部负责人,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人员,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53356.00元,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实已向被上诉人金福余支付了上述款项,可另行向被上诉人金福余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00元,由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