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7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董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董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185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董斌,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就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此后,被告拒绝履行该合同,并将房屋另售他人。根据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成,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即人民币48,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佣金48,800元。被告董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袁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以244万元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间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于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原告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此后,被告未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转而将房屋出售给龚某,并于2015年10月完成转让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居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居间的主要工作,可以主张居间报酬。此后,由于被告违约另行出售房屋,导致原告未实际收到佣金,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符合居间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对于其违约及佣金负担等实际情况难以查明,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佣金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董斌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王勤智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