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韩国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韩国昌,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韩国昌,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韩国昌,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韩国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李湾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军,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昌,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偃师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昌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南省××辖区,因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永胜审判员 胡永平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琨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