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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严锦志与梁小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锦志,梁小婵,陈启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4民初1339号原告:严锦志,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严寿雀,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梁小婵,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第三人:陈启铭,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严锦志与被告梁小婵、陈启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严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小婵对(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陈启铭所确定的债务(包括产生所有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严锦志诉陈启铭买卖合同纠纷一��,贵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粤0904执296号。但被执行人至今都拒不偿还欠款。因被执行人陈启铭与梁小婵是夫妻关系,而陈启铭所产生的该债务字陈启铭与梁小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梁小婵的住所地位于化州市××街道××垌村××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祥英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 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来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