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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342号原告:于洋,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西尔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号。法定代表人:吕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磊,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中车损2,000.00元;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母亲高芬婷独生女,唯一法定继承人。2013年9月19日13时05分许,在丹锡高速东行208公里加685米处,张龙飞驾驶辽H82C**小型轿车与前方于洋驾驶的辽ANL2**号飞度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辽ANL2**号飞度客车驾驶人于洋受伤、乘车人高芬婷、李畅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陈浩铭受伤、张龙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于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龙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高芬婷、李畅、陈浩铭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中2,000.00元,交强险一共是122,000.00元,现被告已经赔偿120,000.00元整,关于车损的2,000.00元至今尚未赔偿。原告的车已经报废全损,故被告应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提供车辆损失证明如修理发票或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13时05分,在丹锡高速公路东行208公里加685米处,张龙飞驾驶辽H82C**小型轿车与其前方于洋驾驶的辽ANL2**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辽ANL2**小型轿车驾驶人于洋受伤,乘车人高芬婷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畅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陈浩铭受伤,辽H82C**小型轿车驾驶人张龙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于洋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张龙飞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高芬婷、李畅、陈浩铭无责任。另查明,辽H82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0时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于洋、案外人陈浩铭曾于2014年9月16日就本次事故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张龙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审判决后,原告于洋上诉,二审中增加了关于车辆损失费用等诉讼请求,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等费用因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提出,二审提出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于洋)可收集相关证据另行起诉。再查明,原告于洋曾于2016年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辽ANL2**的车辆损失差额、拖车费、交强险及停车费,该案经审理查明确认了于洋系高芬婷的唯一继承人,辽ANL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8,930.00元)等险种,原告于洋与案外人王永志签订了《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辽ANL2**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47,600.00元,出险后车辆残值11,300.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车辆主要责任赔款(36,300.00-2,000.00)×70%=24,010.00元。2016年5月30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于洋支付上述赔偿款24,0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复印件、(2016)辽0102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辽11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的辽H82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辽H82C**小型轿车驾驶人张龙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辽ANL2**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因辽ANL2**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该车已经被案外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推定全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洋车辆损失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洋车辆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