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川藏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财产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川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3执55号 被执行人:王川藏,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 本院在执行(2017)琼9023执55号被执行人王川藏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财产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琼9023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川藏应向本院支付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川藏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川藏名下存款人民币1000元或提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夫 审 判 员 王 晖 审 判 员 胡 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波 书 记 员 贾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