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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任云玉与李昌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云玉,李昌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482号原告:任云玉,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红,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任云玉与被告李昌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星,被告李昌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502940元的80%即402352元由原告所有,其余由被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非婚生之女李某1于2015年10月11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场上被谢乔福驾驶的渝BM7X**号货车碾压致死,此案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判决,由谢乔福赔偿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6元,现判决已生效。由于李某1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已分开生活多年,对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昌红辩称,死亡赔偿金应依法分割。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6)渝024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渝04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任凤娥调查笔录、张建秀调查笔录、王照芝调查笔录、张德华调查笔录、谢碧先调查笔录、刑事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了李某1、李某2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了两个子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云玉与被告李昌红同居期间于2009年1月23日生育长女李某2,2013年3月8日生育次女李某1,之后原告任云玉、被告李昌红分开生活。自2013年12月起,次女李某1随原告任云玉及外祖父母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生活,长女李某2随被告李昌红生活。2015年10月11日,谢乔福驾驶渝BM7X**号货车从彭水鞍子镇车站出发往彭水梅子垭镇方向行驶时将李某1撞到,致其当场死亡。李某1的丧葬事宜由原告任云玉负责经办。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渝024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谢乔福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云玉、李昌红丧葬费28426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误工费480元、交通费124元,共计531970元(其中30000元谢乔福已交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原告人任云玉、李昌红可自行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502940元应如何分割。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分割。原、被告分别抚养一个女儿,原告任云玉与李某1共同生活,关系紧密,可适当多分;被告李昌红属于成年人,有独立的生活收入来源,没有需要特别照顾的情节,其在2013年12月后未与李某1共同生活,与李某1生前的生活紧密度不如原告任云玉与李某1之间紧密,故可适当少分。本院酌定,原告任云玉占60%的份额即301764元,被告李昌红占40%的份额即2011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云玉对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分得301764元,被告李昌红对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分得201176元;二、驳回原告任云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5元(原告任云玉已预交7335元),减半收取3667.5元,由原告任云玉负担2200.5元,被告李昌红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代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