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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庄培生与黄晓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培生,黄晓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163号原告:庄培生,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黄晓潮,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庄培生诉被告黄晓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培生诉称:原、被告同是饶平县新圩镇人,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请求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均有出具其亲笔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条给原告存执,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还借款,被告一再推脱,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合计共4万元)没有付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庄培生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晓潮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黄晓潮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饶平县新圩镇人,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请求借款,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万元后,被告出具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交由原告存执;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请求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3万元后,被告出具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交由原告存执。上述借款均未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口头允诺上述4万元借款将于2017年春节前付还,但至今一直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付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依法有据,可与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有书面约定借期利率,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相应利息,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答辩和质证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庄培生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万元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晓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庄培生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晓潮负担,原告庄培生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泽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