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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欧进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欧进艳,陆某,陆来珠,张石美,杨忠正,贵州省凯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红洲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进艳,女,1986年4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系死者陆景权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侗族,2014年2月26日生,贵州省锦屏县人,住址同上,系欧进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来珠,男,侗族,1948年11月15日生,贵州省锦屏县人,住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系死者陆景权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石美,女,汉族,1951年1月8日生,贵州省锦屏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陆景权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正,男,苗族,1986年9月13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银秀,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西路61号。法定代表人:陆承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银秀,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进艳、陆某、陆来珠、张石美、杨忠正、贵州省凯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法院(2016)黔2601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驳回欧进艳、陆某、陆来珠、张石美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为无责,但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项下并未分责赔付,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范围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十分明显,交强险项下应明确依据赔偿事项、限额及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故一判决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下赔付122000元错误,未严格区分责任限额。恳请二审发回或改判上诉人承担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的责任。欧进艳、陆某、陆来珠、张石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抽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2万元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杨忠正驾驶的凯里公交总公司所有的贵H×××××号公交车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及死者陆景权居住凯里×××开发区,陆景权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7966.70元,已远远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赔付12.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忠正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及分项赔偿限额进行划分,而仅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涉事车辆投保了交织险,四被上诉人诉请赔偿122000元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无责条件分项赔付12000元于法无据。贵州省凯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其制定主体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作为交织险分项赔偿的法律依据。第二、四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答复》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欧进艳、陆某、陆来珠、张石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6年9月10日,原告亲属陆景权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凯里市区往开发区方向行驶,21时45分,当车行至上瑞线1912KM+200M处时,与被告杨正忠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贵Hu1316号公交公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景权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作出“次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景权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正忠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贵H×××××),该车在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没有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公交公司、杨忠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亲属陆景权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陆景权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贵H×××××号公交车在被告在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由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付。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显寿、欧进艳、陆来珠、张石美死亡赔偿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2万元。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原告已预交17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项下未分责进行赔付是否错误。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是直接明确“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均未规定要分责分项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是122000元。本案一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付欧进艳、陆某、陆来珠、张石美损失数额,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项下未分责进行赔付错误的意见,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