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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家友与刘江英、王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友,刘江英,王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247号原告:李家友,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被告:刘江英,女,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被告:王维刚,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原告李家友诉被告刘江英、王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英、王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友诉称:2014年7月31日,债务人王维刚、刘江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9月18日又借走200000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江英、王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二份,证明被告刘江英、王维刚在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8日还款,借款月利率为2.4%。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2014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2014年10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借款协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刘江英、王维刚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江英、王维刚约定的2.4%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2%的月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英、王维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李家友借款本金350000元,并分别自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9日起分别按照150000元本金、200000元本金按照2%月息计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江英、王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