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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桑接运、池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接运,池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65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男,该银行职工。被告:桑接运,男,1974年3月27日生,住新沂市。被告:池祥杰,男,1972年7月8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接运、池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被告池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接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桑接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00.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池祥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桑接运向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年利率13.26%,被告池祥杰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池祥杰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我给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借款是做生意用的,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后来银行催收借款,我也跟桑接运说过,要求他尽快还款。桑接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桑接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利息证明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被告池祥杰对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池祥杰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桑接运在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3.26%,约定于2016年6月3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池祥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庭审中,原告认可偿还部分利息,但截至2016年1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00.1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合沟支行与被告桑接运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桑接运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池祥杰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桑接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接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5日为9200.19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池祥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池祥杰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接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告桑接运、池祥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