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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进良、朱正英等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进良,朱正英,孙晓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进良,男,1952年5月23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正英,女,1953年8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进良,系朱正英监护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晓华,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688号。法定代表人秦咏薪,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区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凤宾路58-4号。法定代表人殷苏,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进良、朱正英、孙晓华(以下简称孙进良等三人)因诉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因区划调整,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由原无锡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合并成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终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进良等三人申请再审称: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2007)锡拆办裁字第14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以下简称144号《补偿安置裁决书》)违法;原北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行强拆字(2008)第10号《北塘区政府关于对五河拆迁安置工程五河村张家桥21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以下简称10号《行政强拆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依据该决定实施强制拆除,法律依据不足;申请人至今未获得合理补偿,合法权益未得到维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强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对申请人所涉被拆迁房屋作出144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申请人孙进良等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裁决已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无效,因此,申请人关于该裁决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因申请人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拆迁人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无锡市建设局)提出强制拆迁申请,有关部门亦召集申请人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召开听证会,据此,原北塘区政府依据无锡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对申请人涉案房屋作出10号《行政强拆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以及补偿安置问题,不属于本案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进良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进良、朱正英、孙晓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伟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