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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568号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