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曹永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永辉,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福建省长汀县)。曾因犯放火罪于2007年4月5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6月29日因在缓刑期间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后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11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曹永辉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的劲隆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座左侧乘坐傅和平)行经永安县道城安线3KM+500M绕城公路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刮,造成曹永辉受伤,傅和平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曹永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傅和平无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曹永辉血液乙醇含量为145.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曹永辉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刘某、陈某的证言;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现场和抽取血样照片;5.被告人曹永辉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永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永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永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燕榕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