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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从文与常善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文,常善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2969号原告:徐从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扬,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善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公司。原告徐从文与被告常善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从文撤诉。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计124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腾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