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执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季洪银、范胜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洪银,范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4454号申请执行人季洪银,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范胜生,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季洪银与被执行人范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702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09518元,诉讼费297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范胜生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查明被执行人有白龙桥房产,现已抵押至浙江金华成泰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二、三层首封为金华市金东人民法院。现申请执行人亦确认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445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建富执行员  王建国执行员  林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城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