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罗良英与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良英,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良英,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文光金,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维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方,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胡雷,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彦霖,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负责人:左贵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周晋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奔,男,1980年5月2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罗良英因与被上诉人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庭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良英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罗良英各项损失共计61866.6元;二、改判被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交通运输局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11866.6元。主要上诉理由:一、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交通运输局对本案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的观点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个各方都认可的事实是事故发生时的国道351线路段并没有正式交付使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验收交付的公路是不允许社会车辆驶入的。事发时,作为施工单位的两被上诉人虽已经施工完毕,但是公路尚未交付,其仍然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虽然也设置了一些警示标志和设施,但是这些简单安全措施根本不足以有效阻止社会车辆进入该公路,且事发处车辆冲出道路的一侧当时并没有安装防撞护拦(而是���后才安装的,可见交通管理部门也知道此处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也是导致车辆在此处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冲出道路,跌入水库致三人死亡严重后果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作为未交付道路的两施工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社会车辆进入是其在本案中存在的明显过错。而作为对国道351线在雅安市范围内的履行日常行政管理职责的被上诉人雅安市交通运输局,在明知该路段未经交付、安全设施尚未完备的情况下,非但没有采取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阻止社会车辆的驶入,反而采取默许、放任的态度,同样也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的过错。据此上诉人认为前述三被上诉人至少也应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太少。本案中,双石镇人民政府在���节期间疏于对公车管理,擅自安排专职驾驶员武斌与王轩宇交换车辆使用,是致王轩宇等三人驾驶双石镇人民政府的无牌照车为躲避检查,冒险深夜行驶而发生严重事故的重要原因。而一审仅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低于其过错程度,三上诉人认为双石镇人民政府至少也应当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事发当晚,车乘人员有饮酒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且该事故车辆的人员有饮酒的事实,事故的发生是因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唯一的原因。且被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仅对该路面设施进行施工,况且也在施工路口等地段存在有安全隐患作了警示标志和提示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提示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雅安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雅安市交通运输局并不是施工方,也不是业主方,且并非该路段的实际管理方,在涉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该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审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罗良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交通运输局向罗良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9733.30元;2.判令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向罗良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9733.20元;3.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向罗良英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案外人武斌与王轩宇是连襟关系,且武斌为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专职驾驶员,负责驾驶一黑色无号牌江淮牌小客车。2016年2月10日,武斌将该车停放在其女友家中(芦山县思延乡铜头村香炉组)后,便驾驶王轩宇所有的川TXXX**号车搭乘其女友外出。当晚,王轩宇驾驶着无号牌江淮牌小客车到芦山县城与其朋友杨锦、费勇以及费勇天全的朋友等人��起玩耍。2月11日凌晨1时许,王轩宇驾驶该车搭乘杨锦、费勇沿省道210线送费勇的朋友回天全。凌晨2时许,车辆到达天全音乐广场,费勇的朋友下车后,王轩宇、杨锦、费勇便从天全县多功乡与国道318线接口处沿国道351线返身回芦山县城。凌晨3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国道351线芦山县飞仙关镇堰坎桥时,驶出有效路面,坠落于堰坎桥下湖中。事发后,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山县消防大队、芦山县人民医院赶赴现场。凌晨6时许,车辆从湖中被打捞上岸,车上人员王轩宇、杨锦、费勇(三人挤在一起,但均不在驾驶座位处)经芦山县人民医院医生现场确认死亡。2016年2月11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轩宇、杨锦、费勇的尸表进行检验,该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推断王轩宇、杨锦、费勇因溺水死亡。”2016���2月14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事故前行驶速度及确定驾驶员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一)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二)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三)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四)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的鉴定意见,以及“在现有条件下,无法确定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的情况说明。2016年3月3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位于国道351线芦山县飞仙关镇堰坎桥,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天全县多功乡方向,北往芦山县城方向。桥梁,沥青,在建公路,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道路东侧为路口与省道210线连接,北侧是建筑物……2016年02月11日03时25分,一辆无号牌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天全县多功乡方向沿省道351线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51线芦山县飞仙关镇堰坎桥时,驶出有效路面,坠落于堰坎桥下湖中,致车上人员王轩宇、杨锦、费勇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为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座位险的保险金额为司机20000元,乘客20000元×4人。2016年2月18日,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向罗良英预付了5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认定的事实,事发路段系国道351线乐英至夹金山垭口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LJ1标段。湖南湘潭公���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路段的土建工程(路基)施工单位,2015年11月8日其已将路基工程移交给路面施工单位,即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路段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突起路标、波形梁护栏及轮廓标等作业。从事发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路段沥青已铺设,路面交通标线也已作业完毕。庭审中,罗良英自愿放弃要求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同时亦放弃对本案中“驾驶员”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没有正式交付使用的公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庭审中,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辩称事发路段是未交付使用公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本院认为,没有正式交付使用的公路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不能仅从形式上机械地认识,应当从实质上进行判断,从实际情况看,该路南往天全县多功乡方向与国道318线相接,北往芦山县城方向与迎宾大道相连。事发时,该路段虽设置了禁行标志,但并未封闭,一切社会车辆及行人可以正常通行,这与断路施工等相对封闭场所是有区别的。因此,本案中的道路应当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车辆在该道路上行驶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范畴。故,对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责任的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为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所有,性质上属于公务用车,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重大节假日期间公务用车应定点封存、停驶,同时将车辆钥匙交由专人保管。而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的专职驾驶员武斌却在春节期间在未随身携带车辆钥匙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停放于其女友家中,并驾驶王轩宇所有的车辆离开。王轩宇基于与武斌的连襟关系,亦才能拿到武斌放置的钥匙,进而将事故车辆驶出。即武斌驾驶王轩宇的车辆与王轩宇驾驶武斌停放的事故车辆的行为并不违背对方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因此,本案中王轩宇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另,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从事发的视频可以看出,车辆即将通过事发路段时,驾驶员在发现可能存在的危险后,采取了不当措施导致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坠落湖中。因此,车辆的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主要的责任。由于车上人员王轩宇、杨锦、费勇均已死亡且三人各自在车内的位置已经变化,无法确认驾驶员,欲委托第三方鉴定亦无果。故王轩宇、杨锦、费勇均有成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可能。另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路基承建单位,已于2015年11月8日将路基工程移交给路面施工单位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罗良英自愿放弃对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此为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路面施工单位和交安工程施工方,在事发前就事发路段的铺设工作、交安作业均已完毕,且在整个通行路段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了放置防撞桶等必要措施,以此提醒通行���辆和行人。故,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警示和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依法不予承担责任。而雅安市交通运输局既不是道路的施工方,也不是实际管理方,其主要职责在于拟定、组织对道路的规划、指导,属日常行政管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任何过错,依法不予承担责任。因此,罗良英请求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交通运输局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疏于管理车辆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其违反公车管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可能性。故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应对费勇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承担90%的责任。三、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罗良英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死者费勇为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则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罗良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则丧葬费为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元,罗良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费勇死亡的后果,罗良英作为其直系亲属,精神和心理受到严重的损害。根据死者的年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0元。罗良英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793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罗良英20000元,剩余559333元根据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赔付罗良英559333元×10%=55933.30元,事故车辆“驾驶员“应承担503399.70元。由于罗良英已放弃对“驾驶员”起诉的权利,故“驾驶员”应承担的部分不再赔付。同时,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垫付的50000元,应一并扣减。故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最终应赔付罗良英55933.30元-50000元=593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罗良英5933.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罗良英20000元;三、驳回罗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罗良英提交了1份新华网四川20**年1月14日报道,拟证明318国道已经完成,多功至芦山段已建成通车的事实。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这份新闻报道是公开的,一审就可以提交,并且该报道不代表该路段就已通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不具备证据效力,并且该报道是反映雅安推进4.20芦山强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报道,与本案无关。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雅安市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报道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不提任何意见。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罗良英提交的证据系在一审庭审时就已形成,但罗良英并未提交,从证明的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符合法律规���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事故车辆为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所有,性质上属于公务用车,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重大节假日期间公务用车应定点封存、停驶,同时将车辆钥匙交由专人保管。而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的专职驾驶员武斌却在春节期间在未随身携带车辆钥匙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停放于其女友家中,并驾驶王轩宇所有的车辆离开。王轩宇基于与武斌的连襟关系,亦才能拿到武斌放置的钥匙,进而将事故车辆驶出。即武斌驾驶王轩宇的车辆与王轩宇驾驶武斌停放的事故车辆的行为并不违背对方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因此,本案中王轩宇驾驶事故车辆的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从事发的视频可以看出,车辆即将通过事发路段时,驾驶员在发现可能存在的危险后,采取了不当措施导致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坠落湖中。因此,车辆的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的、主要的责任。由于车上人员王轩宇、杨锦、费勇均已死亡且三人各自在车内的位置已经变化,也无法确认驾驶员,而该事发路段并未正式通车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对罗良英提出的赔偿主张承担10%的责任比例划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二、关于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交通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路段的路基承建单位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路面施工单位和交安工程施工方,在事发前就事发路段的铺设工作、交安作业均已完毕,且在整个通行路段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放置防撞桶等必要安全防范措施,以此提醒通行车辆和行人。故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警示和注意安全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而雅安市交通运输局既不是道路的施工方,也不是实际管理方,其主要职责仅限于拟定、组织对道路的规划、指导,属日常行政管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任何过错,因此,对罗良英上诉所提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交通运输局应对费勇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良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上诉人罗良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剑审判员 文茜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