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蒋海涛与操勇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涛,操勇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508号原告:蒋海涛,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陆市。被告:操勇存,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蒋海涛与被告操勇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操勇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操勇存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操勇存承担。事实与理由:操勇存称其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在我手中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5日在我手中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承诺利息每月支付;许诺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6个月内还清,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4个月内还清。操勇存在支付3个月利息后,不再付息还本。经我催要数次未果。现借款早已逾期,操勇存一再拖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操勇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操勇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蒋海涛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蒋海涛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操勇存(乙方)向蒋海涛(甲方)借款4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乙方提供40000元现金;2.上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乙方在使用此借款期间需每月按期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3日;3.此合同一定6个月;4.此合同经签字后生效,并作为借条一并生效。合同签订当天蒋海涛通过银行转账向操勇存付款40000元。2015年1月5日操勇存(乙方)向蒋海涛(甲方)借款1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乙方提供10000元现金;2.上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乙方在使用此借款期间需每月按期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5日;3.此合同一定4个月;4.此合同经签字后生效,并作为借条一并生效。合同签订当天蒋海涛向操勇存给付现金1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操勇存总共向蒋海涛支付3900元。余下的欠款经蒋海涛多次催要,操勇存一直未付。蒋海涛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操勇存与蒋海涛出于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蒋海涛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操勇存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份合同中,原、被告均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蒋海涛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利息具体约定情况,蒋海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蒋海涛主张操勇存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蒋海涛承认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操勇存向其支付了3900元,故操勇存还应向蒋海涛支付46100元。蒋海涛的其他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操勇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蒋海涛支付4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蒋海涛负担25元,被告操勇存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猛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甜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