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藏族,1939年6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文盲,农民,住该县中川乡团结村白家社**号。系被害人旭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土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中川乡清二村三社。系被害人旭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土族,1993年6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高中文化,农民,住该县中川乡清二村三社。系被害人旭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土族,1997年6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中川乡清二村三社。系被害人旭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土族,1999年6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中川乡清二村三社。系被害人旭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土族,1968年8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中川乡清二村三社。系被害人旭某甲之夫。诉讼代理人朱全杰,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土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中川乡清二村三社**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县看守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青0222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95941.64元(医疗费6542.23元、死亡赔偿金154919.17元、丧葬费28902元、交通费2653元、鉴定费1500元、亲属误工费1425.24元)。扣除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实际应赔偿165941.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戊及诉讼代理人朱全杰,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照明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民和县中川乡农场村向清二村方向行驶,行至胡峡公路3KM处时,与行人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旭某甲、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旭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40.43mg/100ml。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由于该车前照灯事故前失效,故照明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旭某甲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证钱江二轮摩托车,夜间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旭某甲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542.23元;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旭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证明2016年5月28日23时38分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警该局交通警察大队指令:在该县中川乡街道路段,一辆二轮摩托车侧翻在路边,摩托车旁边躺着一名男子,怀疑其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处警。2、证人祁某甲证言:2016年5月28日20时许,我骑着电动车乘载张某甲和三岁的孙女到“好缘饭馆”聊家常。21时许,我嫂子旭某甲也来了,22时许,我孙女闹着要回家,我就抱着孙女出去了,张某甲、旭某甲也跟着出来,我将孙女抱到电动车打算开车走时听到很大的摩托车发动机的声音,同时听见“嘭”的一声碰撞的声音,听见张某甲大喊“永西去哪里了?”我赶紧下车抱着孙女往张某甲站着的地方后见一辆二轮摩托车侧翻在路边,车下压着一名男的,旭某甲躺在摩托车前面的位置,头上在流血。后我叫了饭馆老板一起将旭某甲送到了官亭医院。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6年5月28日晚,我和两个弟媳妇在饭馆聊天后回家,旭某甲过了马路,祁某甲向停放电动车的方向过去了,我出来过马路走到马路靠南位置,听见有摩托车的声响,我朝旭某甲的位置看,见有一摩托车从她后面过来,摩托车从她的后侧撞上了,我就喊旭某甲名字后又祁某甲一起找旭某甲,见摩托车摔翻在马路上,司机摔倒在车的右侧,在摩托车前方找到了旭某甲,后一饭馆的老板一起将她送到医院。还称,当时摩托车的速度很快,没有打开灯,我在司机身上闻到很大的酒味。4、证人王某己证言:2016年5月28日,我在中川街道饭馆时嫂子们来聊天,大概22时许,她们就走了,我把饭馆门口的摩托车往里推时有人喊我嫂子被车撞了,让我去查看。我赶到现场后见张某甲抱着旭某甲的头,一摩托车摔倒在路上,司机躺在车旁边。5、证人王某戊证言:我在玉树州打工时接到家人电话后得知妻子旭某甲被摩托车撞了。案发现场位于中川乡清二村二社临街路段,旭某甲在该路段经营一馍馍铺,平时她卖馍馍赚钱补贴家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我们3万元的经济损失。6、证人王某庚证言:余某某是我丈夫。2016年5月28日8时许,余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何某甲家帮忙砌墙。22时许,我给余某某打电话时一陌生人接电话并告知余某某出了车祸在路边躺着,让我赶紧过去。我赶到现场后见余某某躺在路边,满脸是血,立即联系家人将他送到官亭医院。7、证人何某甲证言:2016年5月28日8时许,余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我家帮忙砌墙。20时许,干完活后在家吃饭时我拿出一瓶白酒和他一起喝。21时许,他驾驶摩托车往清二村方向走了。23时许,我接到余某某妻子的电话,说让我到现场将人送医院。我即骑摩托车到清二村村口时见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停在路边,路上有两摊血迹,我又驾车到官亭医院后余某某妻子告知余某某出车祸的事。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中川乡胡峡公路3KM+00M处,无号“钱江”二轮摩托车大灯、仪表盘碰破碎,左右后视镜碰缺失,前瓦前端碰变形,并有12×29cm的擦印一处,右侧护杠向后变形,外面沿有29×22cm的与地面挫印,右前脚踏柱胶片有2.8×2cm的与地面挫印一处。9、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由于该车前照灯事故前失效,故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照明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经鉴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38.9km/h-43.1km/h。10、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旭某甲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1、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证钱江二轮摩托车,夜间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押余某某无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前大灯、仪表盘破碎,于2016年7月1日将此车发还余某某。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具有驾驶B2车型的资格。14、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40.43mg/100ml。1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8日23时38分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警该局交通警察大队指令:在民和县中川乡街道路段,一辆二轮摩托车侧翻在路边,摩托车旁边躺着一名男子,怀疑其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处警。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后确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为余某某。2016年5月28日22时许,余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川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行人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旭某甲死亡,后余某某因伤势比较严重一直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期间对余某某进行了一次询问,出院后前往其家中询问了案件的相关情况。16、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状况及其在前河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我因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以前发生的很多事情都不记得了。我听朋友、家人说我驾驶摩托车将一个人撞死了。就记得当时我驾驶摩托车到朋友何某甲家帮忙干活,其他的不记得了。被撞死的人听家里人说是我们邻居的儿媳妇。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故意,发生了就要尽量好好跟对方家属协商解决,民事部分听家人说已经给了3万元现金。18、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旭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5月29日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542.23元。19、飞机登机牌及机票确认单、火车票,证明被害人旭某甲之女王某乙从沈阳前来参加丧葬事宜所花费交通费飞机票1510元,火车票143元,共计1653元。20、民和交警大队出具的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旭某甲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21、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旭某甲的关系。22、民和县中川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旭某甲之母马某甲共有八个子女。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542.23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54919.1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8235.14元÷2=4117.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8235.14元×5÷8=5147元。3、丧葬费28902元,应按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即57804元÷12×6=28902元。4、交通费2653元,根据被害人救治情况及其居住地与住院地间的实际距离,结合本案案情,应确认交通费为2653元较为适宜。5、鉴定费1500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应予以支持。6、亲属误工费,应按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三人三天计算,即158.36×9=1425.24元。以上损失共计195941.64元,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请求的被害人旭某甲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95941.64元(医疗费6542.23元、死亡赔偿金154919.17元、丧葬费28902元、交通费2653元、鉴定费1500元、亲属误工费1425.24元)。扣除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实际应赔偿165941.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上诉称:1、对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量刑畸轻;2、被害人旭某甲生前租赁别人的铺面在中川乡街道经营馍馍铺,有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害人在城镇经商多年,被害人旭某甲及家人均为城镇户口,原判确定的交通费偏低,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赔偿被害人旭某甲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3836.63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6年5月28日22时许,上诉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照明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民和县中川乡农场村向清二村方向行驶,行至胡峡公路3KM处时,与行人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旭某甲、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旭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40.43mg/100ml。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照明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旭某甲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证钱江二轮摩托车,夜间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旭某甲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542.23元;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旭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六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全杰向法庭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旭某甲及户主王某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旭某甲系城镇户口;2、铺面照片三张、铺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害人开铺面的事实;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在法庭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城镇居民,我们是一个村的,都是农村户口;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关于六上诉人提出对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量刑畸轻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送达后,六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在法定量刑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六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对被害人及家人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六上诉人主张被害人旭某甲及家人均为城镇户口,被害人以卖馍为生,但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及家人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上诉人未提供他们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六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六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旭某甲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836.63元。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发生于2016年5月28日,一审庭审时本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已公布,该案应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赔,故原判计算赔偿标准正确,六上诉人要求赔偿请求过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六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此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一审判决已作答复,二审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玲玲审 判 员  葛 新代理审判员  韩 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才 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