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旭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站米立方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旭,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站米立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837号原告:程旭,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广亮(原告之夫)。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站米立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后营路交叉口。负责人:陈士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松,男。原告程旭与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站米立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米立方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通知人保天津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广亮,被告天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天山米立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杨立明,第三人人保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10,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程旭去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经营的天山海世界米立方游玩,期间与爱人乘坐一个巨兽之碗的游乐项目,此项目为两人同时乘坐在指定的皮筏上一前一后,从高空由管道迅速滑向半空碗状容器内,皮筏应该在此容器中环形滑翔几圈后由水流冲向出口,但是原告乘坐的那只皮筏仅仅滑翔两圈后并未冲向出口,而是停下了跟着水流迅速把原告掀翻在碗状容器内,致使原告右侧身体狠狠摔在容器上,当时原告右侧身体疼痛,马上前往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的医务室就诊,当天大夫告知原告身体无大碍,但返回的途中由于疼痛难耐,于当晚前往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肋骨第2-5前肋骨折,治疗至今,原告就相关损失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原告受伤后在天山米立方公司医务室简单治疗,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人保天津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原告受伤后在天山米立方公司医务室简单治疗,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人保天津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第三人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费用需出具转院手续才能证明转院的必要性。原告程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天津医院出具的影像检查三维报告单及CT片各3份、影像诊断报告单和X光片各5份、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影像学诊断检查报告1份及CT片1张,证明原告胸外伤,右侧第2-5前肋骨折,右侧第4-5后肋骨折,骨质修复中,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的伤情。2.天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45张、天津水上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核实的数额为8,789元)。3.天津医院出具的挂号条3张(凭条中注明不做报销使用,如需正规票据,需到收费窗口集中打印),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挂号条1张(注明请看诊后到收费窗口打印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6元;4.大韩庄卫生所杨氏骨科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该处花费医疗费870元;5.天津医院出具的处方笺10张、病历本2册,证明原告的用药及治疗情况;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渤海银行出具的卡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天津市地方税务直属局出具的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月均收入8,620元。经质证,被告天山公司,天山米立方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月均收入达到8,000元。第三人人保天津分公司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中2016年的部分(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计算出原告的月均收入为6,900元。被告天山公司、天山米立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韩氏骨科出具的收据5张,证明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人保天津分公司认为证据1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进行,2017年1月1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及右肩关节创伤性滑膜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其右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系就诊医院出具,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明确标明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且无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非正规发票,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认可其真实性,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结合完税收入证明、卡账户明细对账单,通过计算完税证明上原告工资数额,原告在事发前12个月(2015年7月-2016年6月)的平均收入已经达到8,62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山公司、天山米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意见,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关联案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经营的天山海世界米立方有“巨兽之碗”项目。玩法为:两人一前一后同时乘坐指定的皮筏,从管道在高空迅速滑向半空碗状容器内,之后皮筏应在“碗内”环形滑翔几圈后由水流冲向出口。2016年7月16日,原告程旭与其夫来此项目游玩,但是原告乘坐的皮筏仅仅滑翔两圈后停止,接着水流迅速把原告乘坐的皮筏掀翻在碗状容器内,致使原告右侧身体被摔伤。原告感到右侧身体疼痛,马上到米立方医务室就诊,大夫告知原告身体并无大碍,简单处理后原告便开始返回家中,但途中由于疼痛难耐,原告当晚前往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外伤,右侧第2-5前肋骨折,右侧第4-5后肋骨折,骨质修复中,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11月1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在2016年12月26日在天津水上村医院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以上原告共计花费8,78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及右肩关节创伤性滑膜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其右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系被告天山公司的分公司,有自己管理的财产,但无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0时至2016年7月19日24时,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经营大型水上游乐场所,要尽到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在游玩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经营的“巨兽之碗”项目时受伤。庭审中二被告称事故系意外发生,原告亦没有违反游玩项目禁止规定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米立方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有自己管理的财产,具有给付赔偿能力,但无独立责任能力,被告天山公司作为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山米立方全部承担,被告天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789元,凭票。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月收入8620元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20天,原告主张24,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492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492元=39,494元/年/人÷365天×60天×1人。4.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主张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往返情况,结合原告曾前往北京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赔偿系数为11%,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为75,022.2元=34,104元/年/人×20年×1人×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酌情支持6,000元。8.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垫付的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6,303.2元。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因此该款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人每次事故有10%的免赔额,故第三人应承担的费用为126,303.2元×90%=113,672.88元,该数额未超过单次事故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山米立方分公司应承担的10%的费用为12,630.32元,被告天山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站米立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程旭各项费用共计12,630.32元。二、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程旭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3,672.8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500元,总计3,650元。由被告天山米立方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程旭已预交,被告天山米立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旭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