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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书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书阁,刘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阁,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安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书阁及被上诉人刘科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胜、被上诉人赵书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及被上诉人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赵书阁居住地证据显示其住在农村,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赵书阁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5400元鉴定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超载,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诉请的因标的车超载免赔10%的相关抗辩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书阁辩称,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赵书阁的户籍地在文安农村,但赵书阁多年前随其子李志辉居住在北京市,为此,被上诉人赵书阁亦在一审中提交了登记在李志辉名下北京市房产证、北京市三间房办事处绿洲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赵书阁在该辖区经常居住的证明、赵书阁的工作单位及其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此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赵书阁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区,其收入和消费支出亦符合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赵书阁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完全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关于5400元的鉴定费,原审法院是判令被上诉人刘科赔偿赵书阁,不知上诉人保险公司为什么会就此上诉?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的因标的车超载免赔10%的相关抗辩主张因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就此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赵书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科称,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因标的车超载免赔10%的相关抗辩主张因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本不应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刘科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赵书阁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赵书阁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3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在106国道文安兴隆宫镇朱何村道口处,刘吉月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赵书阁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吉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书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书阁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72826.71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赵书阁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5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刘科给付其现金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于北京雨文世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原告之子李志辉于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投资管理分公司工作,月工资18237元。李志辉所有北京市××××楼住宅楼一处,原告与李志辉居住在该房屋处。另查,被告刘科雇佣刘吉月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结论、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科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赵书阁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赵书阁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科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就医、住院地点,部分费用宜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之子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5天,其他天数计算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刘科主张的为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科给付原告的500元,可在其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400中扣除,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4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书阁各项损失共计225344.71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科赔偿原告鉴定费4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书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刘科负担4673元,原告赵书阁自行负担129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科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车险人伤调查工作日志一份,欲通过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书阁在河北农村居住及种菜,被上诉人赵书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称该证据亦不能否认赵书阁在北京居住生活及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刘科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其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亦认可原审法院判决未判令其司承担5400元的鉴定费,并申请撤回鉴定费部分的上诉请求。另外,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称的因标的车超载免赔10%的相关问题,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亦认可其就该相关主张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吉月驾驶着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被上诉人刘科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书阁相撞,致赵书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吉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书阁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赵书阁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赵书阁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不予认可,但就此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被上诉人赵书阁提交的北京市房产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赵书阁在该辖区经常居住的证明、赵书阁及其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认定赵书阁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区,且赵书阁的收入和消费支出亦均符合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故此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支持赵书阁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标的车超载,但就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称的因超载免赔10%的相关抗辩主张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免赔10%的相关抗辩未予表述确有瑕疵,但对此的实体判决有理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