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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雨薇、程桂伏与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雨薇,程桂伏,黄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75号原告:孙雨薇,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告:程桂伏,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黄建国,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诺维房屋交易中心房产中介,住包头市。原告孙雨薇、程桂伏与被告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雨薇、程桂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雨薇、程桂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本付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黄建国向孙振朝借款85000元,并向孙振朝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0月15日孙振朝因病去世,二原告(即孙振朝配偶程桂伏,女儿孙雨薇)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黄建国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孙雨薇、程桂伏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建国于2016年7月27日向孙振朝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85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6年7月27日,孙振朝向黄建国转款10070元,黄建国向孙振朝转款15700元。孙振朝于2016年10月15日死亡,其父亲于2008年2月3日死亡,其母亲于2010年10月25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孙振朝死亡。孙振朝生前与程桂伏系夫妻关系,孙雨薇为二人独生女儿。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功所欠孙振朝的借款,有其为孙振朝出具的借条,以及孙振朝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振朝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建国有义务偿还借款。此外,孙振朝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程桂伏系孙振朝配偶,孙雨薇系孙振朝独生女儿,故其二人有权利继承孙振朝的遗产,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原告程桂伏、孙雨薇在自愿承担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前提下,有权利继承孙振朝的债权。故对于原告程桂伏、孙雨薇主张要求被告黄建国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孙振朝与黄建国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雨薇、程桂伏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黄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俊雅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耀中 来自